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雅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薇娟再 審被 告 游岱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具狀對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該判決結果對兩造而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不得再上訴至第三審,有判決全文可參(本院卷第9至26頁),是於114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48頁),於翌(7)日即可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援引第496條第1項之部分,依前揭說明,並無第500條第2項但書適用可能,是以應自114年11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0月16日始提起,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援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再審原告雖檢附出貨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再審訴狀內既表明「關於防水劑施作爭議,再審原告於更審期間已提出現場遺留之防水劑照片及出貨單,證明合約中並無該項項目且已備料,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逕予扣減17萬1666元,如經審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卷第5頁),可知再審原告係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更審期間已有提出前揭出貨單及照片欲佐證自己就防水劑瑕疵爭議之抗辯,然承審法院未予採納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至114年12月10日屆滿(自114年11月7日起計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於115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原確定判決僅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分別應負擔之比例,並無就訴訟費用之各細項金額予以具體認定,再審原告質疑鑑定費用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一節,顯然並非在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