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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趙月香

徐翊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芳、徐淑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1萬8,630元,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6,65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起訴確認抗告人趙月香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3,7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黃雅芳對抗告人徐翊銘之2,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黃雅芳對徐翊銘之債權超過978萬1,370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撤銷超過該部分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伊等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雅芳對徐翊銘之債權超過400萬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暨撤銷超過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利益應為578萬1,370元(計算式:978萬1,370元-400萬),且此與伊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徐淑珍對徐翊銘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徐淑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屬同一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最高者即578萬1,370元定之,原裁定就上訴利益核定為1,521萬8,630元即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雅芳對徐翊銘之債權僅400萬元,徐淑珍則無債權,原判決以黃雅芳、徐淑珍之債權依序為978萬1,370元、400萬元,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對黃雅芳、徐淑珍之上訴利益依序為578萬1,370元(計算式:978萬1,370元-400萬元)、4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0元),共計978萬1,370元。又系爭抵押權乃相對人分別共有,黃雅芳應有部分25分之21、徐淑珍應有部分25分之4,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分別主張債權,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可稽(原法院卷第42至44頁),則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涉及債權,乃分屬黃雅芳、徐淑珍所有,自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應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78萬1,37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萬1,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521萬8,63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