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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祝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沂慧(原名沈慧關)、王應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處分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變更為趙子賢,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應予准許。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相對人沈沂慧所有,而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抗告人所有;㈡相對人王應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相對人王應輝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5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23萬3920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18號裁定核定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326萬2199元、237萬2884元,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276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相對人北區分署得請求之補償金235萬428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以系爭建物價值1萬8600元,再併計請求相對人王應輝應給付之235萬4284元,合計為237萬2884元,至請求相對人王應輝按年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而不予併算,故應擇較高備位請求之237萬288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5.33平方公尺,及相對人北區分署依該面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補償金1326萬219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當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相對人沈沂慧所有,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其主張為得免予向相對人北區分署繳納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數額,有起訴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經計算後免予繳納之補償金數額應為235萬428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235萬4284元。又抗告人起訴備位聲明㈠、㈡均係主張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使該項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萬8600元,有抗告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備位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4284元,至後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37萬2884元(計算式:18600+0000000=0000000)。綜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237萬2884元。原裁定以北區分署所主張建物占用其土地面積225.33平方公尺,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數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6萬2199元,要非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受之客觀利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 97957 20㎡ 10% 97957×20×10%÷12×15=244892 2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120056 20㎡ 10% 120056×20×10%÷12×24=480224 3 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 113282 20㎡ 10% 113282×20×10%÷12×24=453128 4 109年1月至 110年12月 119837 20㎡ 10% 119837×20×10%÷12×24=479348 5 111年1月至 112年12月 115693 20㎡ 10% 115693×20×10%÷12×24=462772 6 113年1月至 113年12月 116960 20㎡ 10% 116960×20×10%=233920 合計 235萬4284元註: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1頁地價查詢資料。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