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進豐相 對 人 張碧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日並交付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及先後簽發之發票日108年8月12日、同年月26日,面額各9045萬元、9000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嗣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伊於113年1月31日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04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又借據僅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請求返還借據或類此文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價額為準;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件自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卷附相對人委託黃炫中律師於113年1月16日所發律師函所載:催請抗告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確定判決,返還1209萬7976元本息,及裁判費與律師酬金共15萬8480元,至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犯罪證據,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礙難同意歸還等語(見前審卷第63至65頁)。然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9頁),顯示抗告人已依相對人律師函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已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價值,亦無交易價額。抗告人復陳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僅係證明兩造曾有借貸關係(見前審卷第14頁),是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所受利益僅係兩造前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文書,無從認定其客觀價值,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2億7045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