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09仲聲孝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7萬6,541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同年5月16日以相對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提出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訂單編號依序17Z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號之交貨文件(下稱系爭交貨文件),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者為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於114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盛達公司原負責人陳孟鏘所涉偽造系爭交貨文件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案,本院卷第47至57頁)移送之事實退回併辦,非屬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系爭刑事案件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無須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即得為審理,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案案件判決書第106頁記載臺北地檢署以系爭併案移送併辦者,固包括陳孟鏘及第三人楊名衡安排盛達公司與第三人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進行記帳交易,並虛偽製作包括系爭交貨文件在內之申貸單據,交由盛達公司之負責人及管理部協理,向中信銀行及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事實,惟系爭刑事案件認為系爭併案係由盛達公司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與系爭刑事案件原本起訴受理之係以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不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系爭刑事案件得併予審理範圍,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27號卷第326頁、第329頁),可見系爭併案關於陳孟鏘所涉偽造系爭交貨文件之犯行,並未受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裁判。另系爭刑事案件目前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查庭),前開退回併辦之事實,則由臺北地檢署另分115年度偵字第13201號案件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目前難謂系爭刑事案件係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相關之刑事訴訟,且可自為調查審認。相對人固主張遭退回併辦之事實,不外乎再行移送併辦,或另行提起公訴,仍有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云云。惟退回併案之事實,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偵結結果未必即如前述主張,不得逕以尚未發生之日後偵辦結果,即謂系爭刑事案件為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相關之刑事訴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