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送達代收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將其發行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共6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並將相對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5月7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12月3日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杰勝(下稱吳杰勝)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駁回後旋即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迄至114年1月15日方駁回吳杰勝之上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卻未待吳杰勝救濟程序終結,即於113年12月3日對伊處怠金,未保障抗告人免於後續恐遭吳杰勝求償之高度危險,而屬過苛執行;又吳杰勝另案取得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吳杰勝,並將系爭股票交付吳杰勝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返還股票事件),吳杰勝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聽聞相對人已提起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亦僅指示相對人儘速陳報後續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執行,自應為相同處理,不應厚此薄彼,是原處分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法不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旨在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該條所稱「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情事,如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與公序良俗有悖,或有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又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存否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為命抗
告人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執行法院核發5月7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抗告人未依5月7日執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以12月3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準不一,
執行法院應為實體事項爭議之判斷卻未為之,且未待吳杰勝之救濟程序終結即對伊處怠金,屬苛酷之違法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並將相對人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執行法院核發5月7日執行命令,抗告人拒不履行,執行法院以12月3日執行命令裁處抗告人怠金,而吳杰勝所提另案返還股票事件,係於114年4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395號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57號卷第31至33頁),是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另案返還股票事件尚未確定,而相對人與吳杰勝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難謂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特別情事應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必要,況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抗辯,均屬無稽。
㈢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未按5月7日執行命令所載期限,將股
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即有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執行法院據此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法定最低額之怠金,即屬合法,且無不合比例之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未遵5月7日執行命令所定期間履行上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
公司名稱 戶 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 數 股 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出讓人:吳杰勝 受讓人:吳昌福 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