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焦愛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相對人與第三人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毋庸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懇請…週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各股:「如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向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請依法停止,勿准許查封或發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行為」等語(下稱系爭意旨,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卷第64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13年北簡聲字第1號,下稱第1次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依序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號房地之不動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板橋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租金債權。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與系爭意旨相同之記載,原法院以相對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毋庸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相對人再於同年5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發回更審(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日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於同年11月14日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603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60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提起本案訴訟,然執行法院遲至113年10月方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審查未盡詳實,致系爭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風險,而無法保全伊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應再行爭執,以保障伊之程序利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於其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在平衡兼顧發票人與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以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倘執票人未另取得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又同一法院關於各庭間受理案件之權限劃分,乃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非關管轄法院之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3日向原法院提出第1次聲請時,其聲請狀所載系爭意旨已表明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勿依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並提出蓋有原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節錄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99-201、207-215頁),堪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同年3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並於第1次聲請時,提出該起訴之證明,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開始系爭執行程序,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據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即有未洽,原裁定以原處分未查明上情為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