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 宋承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健郎、黃微佳、陳柏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强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後,於該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再加計該期間之違約金1億1,103萬3,000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計仍不得逾該最高限額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即明(同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强制執行系爭土地,係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違約金每日20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除執行費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外,應受該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限制。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2,535萬元、利息245萬3,359元及違約金2,661萬7,500元,合計5,442萬0,859元(見外放本案訴訟電子影卷第63頁),已逾最高限額4,000萬元,應以4,000萬元計,加計執行費20萬2,800元,合計4,020萬2,800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獲償前開款項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約需6年,其中債權部分依票據年息6%計算為1,440萬元(計算式:40,000,000元×0.06×6=14,400,000);執行費部分按年息5%之其利息損害為6萬0,840元(計算式:
202,800×0.06×6=60,840)。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所供擔保金額應以1,44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所主張債權額逾最高限額4,000萬元部分之普通債權,非系爭裁定之債權,抗告人雖陳稱可於執行程序中或後補正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2頁),惟其既未提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執行名義,自難認其有因延後此部分受償而遭受損害之可言,故主張應併計其普通債權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命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依前揭說明,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40萬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10.18 全部 2 000 96.70 全部 3 000 107.59 全部 4 000 117.22 全部 5 000 111.21 全部 6 000 128.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