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抗 告 人 許文駿(即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標的)(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許秋永(民國97年1月1日死亡)所遺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系爭標的均為抗告人固有財產,以114年2月13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為伊固有財產,至許秋永遺產中之臺北市萬華區綠堤里環南綜合市場丁棟2樓1233號攤位使用權(下稱系爭攤位)係由另一繼承人即許秋永配偶劉蓁蓁繼承,伊未曾取得所有權,該攤位嗣經轉讓予第三人吳漢文之處分行為亦非伊所為,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標的,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
四、經查:㈠系爭債權憑證(參司執字第82002號卷第31至39頁)之原執行
名義㈠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僅列許秋永為債務人(參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卷【下稱1188卷】第65至68頁),原執行名義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下稱30390號債權憑證)則將抗告人與許秋永併列為債務人(參司執字第30390號執行影卷第65至68頁)。然30390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⑴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下稱12359號債權憑證)及其原執行名義即同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參1188卷第75至76頁)、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參司執字第30390號執行影卷第27至29頁),均僅以許秋永為債務人,而無抗告人;且相對人之前手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係因抗告人為許秋永之繼承人,始催告其還款(參司執字第30390號執行影卷第57至60頁)。而抗告人在許秋永於97年1月1日死亡後依法主張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7年3月21日97年度繼字第9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原審卷第51頁),是抗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僅就繼承許秋永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30390號債權憑證漏未註記抗告人為限定繼承人,及系爭債權憑證將其列為「兼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均有錯誤,應由抗告人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㈡系爭標的均為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債權,相對人固主張:
原為許秋永所有之系爭攤位於其死亡後經抗告人處分移轉,變價所得已與抗告人固有財產混同,伊得執行系爭標的等語。然系爭攤位係由許秋永另一繼承人劉蓁蓁於97年4月18日單獨繼承,嗣經其於108年6月轉讓予吳漢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5年6月22日函覆說明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是系爭攤位非由抗告人繼承所有,亦非經其處分,已難認抗告人有因該攤位之處分取得利益。再者,系爭標的中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起保日期均係在許秋永死亡前,且上開5家保險契約皆無起保後提高保額之紀錄等情,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6日函及115年3月19日函、第一金人壽113年5月6日函及115年3月16日函、南山人壽113年6月19日陳報狀及115年4月16日函、新光人壽113年6月21日民事異議狀及115年4月22日函、國泰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及115年5月14日函足稽(司執字第82002號卷第95至109、133至137頁、本院卷第89至101、107至109頁),難認系爭標的與許秋永之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有所關聯。由上,依系爭標的之外觀及上開事證形式審查,系爭標的應屬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標的之强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