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彥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君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蕭中正醫院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7至12頁)。
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蕭中正醫院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見司執卷第61、62頁);嗣於114年5月27日對相對人被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相對人對蕭中正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3萬0,420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全薪)3分之1;實領金額3萬0,419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2萬0,28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自114年6月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相對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30日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變更為相對人對蕭中正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6萬0,841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全薪)3分之1;實領金額6萬0,840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每月4萬0,56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並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以上見司執卷第61、62、71至73、309頁)。兩造再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即2名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須之金額為每月4萬0,560元〔即114年新北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1+2/2)=40,560元〕。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母親張木城、蔡瑪莉在花蓮仍有工程在進行,且有機械設備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張木城、蔡瑪莉之住所均位於彰化,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非屬共同生活之親屬,相對人亦未實際扶養其父母,故無強制行行第122條第2項之適用。另扶養請求權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於伊之執行債權,原裁定認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月應再加計父母親於彰化地區之生活費1萬8,618元共5萬9,178元,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又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指債務人親屬,且與債務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民法第1122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兩名子女同住在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新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本院卷第4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相對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80元(16,900×1.2=20,280),是以上開數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加計相對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尚在就學或尚未就業之子女(本院卷第29頁),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0,280元(計算式:20,280×2×1/2=20,280),故每月應酌留相對人之生活費為4萬0,560元(計算式:20,280+20,280=40,560),且相對人之父母居住彰化縣,非與相對人同居一家,則執行法院酌留相對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4萬0,560元,並無違誤。
㈡相對人雖稱伊負擔父母彰化家中水電費、電話費、信用卡費
、保險費等,實際上有給予其父母生活費,且母親蔡瑪莉現與伊同戶籍,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查該戶口名簿上載記蔡瑪莉於114年10月31日遷入相對人之戶籍,顯在原裁定日期之後始遷入該戶籍,且相對人亦自承其父母每月北上至其家中同住數日,其於休假時亦會攜帶2名子女回鄉居住數日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相對人與其父母僅係有往來,並未共同生活,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與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共同生活親屬。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父母實質仍屬共同生活之親屬,亦應酌留其父母每月必需生活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認定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之金額為每月4萬0,56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