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林國釗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桂妹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零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陳黃桂妹、陳建名、陳家燊(下均逕稱姓名,合稱陳黃桂妹3人)於115年2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原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9,35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除陳黃桂妹3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剔除該3人之債權分配額,並償還其他債權人不足額債權後,剩餘分配金額1,536萬8,760元應發還予伊,即本件伊所受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9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陳明雄借款,嗣陳明雄死亡,陳黃桂妹、陳建名、陳家燊依序為陳明雄之配偶、次子、孫子,並與其協商以開票方式清償債務,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始發現該3人浮報債權數額,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如附表一、二之先備位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備位聲明狀、民事變更(更正)前位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備位聲明部分)(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1頁;第175頁;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可稽。
㈠、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以自己為原告對陳黃桂妹3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致陳黃桂妹3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查本件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1,712萬元(下稱拍賣價金),陳黃桂妹3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1、15、17所得分配金額如附表三「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金額」欄所示共1,595萬4,935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依抗告人先位聲明剔除該3人之債權額後,拍賣價金足以完全清償附表三「剔除抗告人主張金額後之債權額」欄所示金額共350萬1,400元,及附表四所示債權共133萬6,389元,則陳黃桂妹3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45萬3,535元(計算式:1,595萬4,935-350萬1,400=1,245萬3,535),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245萬3,53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之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㈢、㈣項、第㈤、㈥項亦同。又抗告人就其中第㈡、㈣、㈥項聲明對陳黃桂妹3人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分別應同第㈠、㈢、㈤項聲明,有民事之備位聲明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備位聲明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51頁;157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19至21頁)可稽,則依抗告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否認陳黃桂妹3人之債權數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600元(計算式:48萬6,580+1,401萬8,685+49萬5,335=1,500萬0,6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1,500萬6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萬9,3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 聲明 證據頁數 系爭分配表次序11陳黃桂妹分配債權額於51萬2,799元部分、次序15陳建名分配債權額於1,451萬3,757元部分、次序17陳家燊分配債權額於51萬2,79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剩餘分配金額1,536萬8,760元發還抗告人 民事變更(更正)前位訴之聲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75頁)附表二:備位聲明編號 聲明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㈠ 確認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所載陳黃桂妹之債權額於逾11萬3,420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48萬6,580元 (計算式:60萬-11萬3,420=48萬6,580) 民事追加訴之備位聲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51頁) ㈡ 陳黃桂妹之債權額於逾11萬3,420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本院卷㈡第19頁) ㈢ 確認陳建名持有之本票債權額於逾327萬3,315元本息部分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401萬8,685元 (計算式:1,729萬2,000-327萬3,315=1,401萬8,685) 民事追加訴之備位聲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本院卷㈡第19頁) ㈣ 確認陳建名之本票債權額於逾327萬3,315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8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㈡第19頁) ㈤ 確認陳家燊持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61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額逾11萬4,665元本息部分,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9萬5,335元 (計算式:61萬-11萬4,665=49萬5,335) 民事追加訴之備位聲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本院卷㈡第21頁) ㈥ 陳家燊之本票債權額逾11萬4,665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9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㈡第21頁)附表三:
債權人姓名 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本利和(A) 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金額(B) 抗告人主張剔除之分配額(C) 剔除抗告人主張金額後之債權額(D,即A-C) 陳黃桂妹 626,219元 524,731元 512,799元 113,420元 陳建名 17,787,072元 14,904,429元 14,513,757元 3,273,315元 陳家燊 627,464元 525,775元 512,799元 114,665元 合計 15,954,935元 3,501,400元附表四:系爭分配表載除相對人外之債權人分配額及費用債權人項目/費用項目 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 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本利和/金額 稅費 次序1至3 11萬7,339元 執行費 次序4至10 16萬1,913元 陳黃桂妹程序費用 次序12 5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34866) 次序13、14 26萬5,565元 陳建名程序費用 次序16 3,000元 陳家燊程序費用 次序18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61968同113司執全344) 次序19 45萬1,4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29564同113司執全96) 次序20、21 33萬5,612元 合計 133萬6,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