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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陳玉蘭

送達代收人 曾子柒相 對 人 陳慶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全部,並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0萬1,376元(下稱第587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額為425萬0,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3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伊僅就補償相對人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非對於整體共有物分割關係均不服,原裁定未就實際上訴範圍為審認,逕認全部分割利益均屬上訴利益,顯有違誤,應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及補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僅就第587號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而本件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起訴後,原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0,745元確定(原審卷第43至44頁),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則本件上訴利益額即應為訴訟標的價額425萬0,745元。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第58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425萬0,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3元,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