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彭定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4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香柏國際有限公司(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范凱(原名彭金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於115年4月14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3日提出書狀,執行法院函詢確認其真意並請其補繳聲明異議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頁),因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遂分案處理,並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常頭暈、手腳無力,每日工作僅賺取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原仰賴保誠人壽保單之紅利過生活,目前租屋居住、生活困難,伊就系爭債務亦無能力償還,請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4年11月10日寄存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最遲應於114年12月3日24時(114年11月10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應於11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計算異議期間10日、在途期間3日後,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2月3日屆滿)以前提起。惟抗告人係遲至115年4月14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3日始行具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1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23、25至71頁),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抗告意旨僅重申其對名下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乙事表示不服,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具體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