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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 告 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相 對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端視有無意思表示合致,非以當事人於書面用印簽名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合意管轄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04萬7,080元本息,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未蓋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亦無可認債務履行地在原法院轄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已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原法院逕認兩造間無合意管轄約定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設備,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惟相

對人積欠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發票、傳真稿、增訂設備傳真文件、兩造往來函文、相對人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6頁)。則依抗告人所張之事實,自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爭議事件而涉訟。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明訂:「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解

釋或法律之適用,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若有爭執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系爭約定),立約人之甲方(即相對人)欄位無「相對人」之用印,僅有「周鴻茂」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相對人經本院限期令其對抗告理由陳述意見後,具狀表示:「相對人檢視所持有前與抗告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簽定合約書,其甲方負責人之簽名處為『空白』並未有任何簽名(詳證物一)」等語,並提出與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內文相同之證物一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29至37頁),堪認相對人未否認兩造已就其與抗告人所分別收執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且買賣契約一經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相對人在所持有買賣契約上用印簽名為成立要件,相對人依此抗辯抗告並無理由,乃不可採。是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之原因事實,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向系爭約定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逕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移由臺南地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該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以裁定廢棄該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範意旨,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