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 告 人 陳昌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305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9至323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收到上開裁定時,所附之繳費單已逾期,致無從繳納裁判費云云。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即應依裁定所命期限內繳納,不以法院核發之繳費單有效期限為限。此外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時雖在監執行,惟抗告人尚得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支用保管金,或委由他人代為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補正期間內曾為上開申請,或有何因監所作業程序致其客觀上不能遵期補正之情事,至今已逾3個月復未補繳裁判費或陳明辦理補繳之具體情形,自難僅憑其在監執行之事實,即認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間有何不相當,或其逾期未補正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法院因其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