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相 對 人 莊銀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64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12萬4,40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莊秋香、紅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4司執公13702字第114402884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莊秋香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莊秋香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頁至第126頁),並於114年10月20日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抗告人就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兼具儲蓄性質之混和型保險,並非單純健康險性質,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52萬0,520元,遠高於法律規定保障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以相同之標準審酌,無疑是以混合型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
,顯對債權人有不公平之處,不符合衡平性原則。又債務人86年借貸迄今,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所投保之保單預估價值為150萬元,可知相對人無意償還債務,難以期待相對人除該保單以外有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保險契約約定得以「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或命其親屬「行使介入權」等方式以兼顧雙方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系爭保單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之獨子廖國祥自87年5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居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療養,系爭保單為伊留予支付廖國祥之醫療費用,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7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健康險乙節,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0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0358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另依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3797號函意旨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實屬兼具人壽保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商品,該主約於商品設計上,係以綜合型保險整體存在為前提,並未區分得以分別辦理異動之獨立保險部分。惟於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病』保險事故,並經本公司依約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後,該主約始轉為單純人壽保險保障而繼續存續(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是以,於本公司尚未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前,不論該主約之人壽保險保障或健康保險保障之比例如何,均不得就其中任一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理解約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在未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前,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理解約換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兼具儲蓄性質之混和型
保險,並非單純健康險性質,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52萬0,520元,遠高於法律規定保障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以相同之標準審酌,無疑是以混合型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顯對債權人有不公平之處,不符合衡平性原則。又保險契約約定得以「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或命其親屬「行使介入權」等方式以兼顧雙方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再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此外,「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方式仍屬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已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是抗告人前開所稱,並不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分類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莊秋香 莊秋香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壽險 11萬3,385元 2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壽險 41萬8,554元 3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健康險 52萬0,520元 4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壽險 65萬1,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