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沈柏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祥賢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補費裁定固於民國115年8月5日送達,然伊於115年8月17日始回國,無法知悉補費裁定,又當時適逢親人寵物離世,生活經濟停擺,名下帳戶復遭銀行假扣押,無資力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931元,實無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無權占用房屋,迄未繳納欠租,亦未歸還房屋,所謂出國或親人寵物離世,均非其未能遵期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15年度訴字493號判決命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4,931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68頁)。嗣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經核與其自行應繳納裁判費無涉,則其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於115年9月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見外放書狀),係在原裁定於115年8月25日公告生效後所為之聲請,無從變更原裁定之效力,原法院就該聲請應另為裁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