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胡富堂即胡達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1頁),其抗告期間至同年9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章足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