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 告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强制執行,嗣擴張為1,717萬0,231元本息(下稱執行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9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為强制執行,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開陽公司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每月得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台電公司亦不能對之為清償;另限制開陽公司辦理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太陽光能發電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申請(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以其於114年7月18日自開陽公司受讓系爭案場之開發權,系爭設備為出資委託建置,並已受讓取得對台電公司之系爭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7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亦無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必要。又伊之執行債權額為1,717萬0,231元本息,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自明。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開陽公司收取系爭債權(

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54頁);開陽公司聲請移轉系爭設備,桃園市政府則以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為由,暫不受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22日府經產字第1150202154號函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又相對人以其於114年7月18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案場開發權利移轉協議書,開陽公司將系爭案場之開發權利移轉給伊,系爭案場由伊實際管領中;伊並出資委託第三人安裝系爭設備,已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運函及完成設備登記末二期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取得收取對台電公司之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太陽能案場開發權移轉協議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安裝合約書、切結書、應付憑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智能表單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6至91頁)。爰審酌相對人本案自形式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倘繼續執行系爭債權及系爭設備,相對人本案訴縱獲勝訴判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得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兼衡兩造之利益等情,堪認本件有停止執行必要。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或無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1萬7,630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嗣擴張本金為1,717萬231元,執行費為15萬2,84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獲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約需6年,其利息損害為519萬6,921元【計算式:(17,170,231+152,840)×0.05×6=5,19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2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雖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已擴張執行債權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有提高之必要。又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駁回抗告之同時,自得以裁定將之提高,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