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吳瓊芳
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陳姿妤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 吳宇平
吳宇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森琳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紹鏘、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下稱吳紹鏘等4人),吳紹鏘等4人約定將吳森琳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吳紹鏘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辦理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僅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吳炯造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饒梨珍及子女即相對人吳宇平、吳宇潔2人繼承。嗣吳紹鏘、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及相對人2人於85年間簽訂吳森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持分比例分別為吳紹鏘、吳彬銜、吳輝雄3人各32分之8、饒梨珍32分之2、相對人2人各32分之3(饒梨珍與相對人合計4分之1)。詎吳紹鏘於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吳瓊芳所有。而吳紹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抗告人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陳姿妤為吳紹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吳紹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市價4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034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與饒梨珍公同共有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訴訟之所有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且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不動產所在地固有管轄權,然非專屬管轄。吳瓊芳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苗栗地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吳紹鏘等4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而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吳炯造、吳紹鏘之繼承人,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於繼承吳紹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34萬1781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苗栗地院管轄,但不在專屬管轄之列。而抗告人吳瓊芳、吳鴻鈞、陳怡秀、陳姿妤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新竹市○區、新竹市○區,其餘抗告人則已遷居國外,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並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參以吳彬銜亦已死亡,其繼承人莊瑞玉、吳育萍、吳盈翰及吳輝雄等人,已於115年4月28日就本件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02號受理,有卷附原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34頁、第41頁),益徵本件應無專屬管轄之情。故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苗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