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立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U05施工標000車站土建、水環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8,664萬元、1億08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預付款保證及履約保證金(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因系爭工程有諸多因素影響施工,屢經催詢相對人均未盡其協力義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伊遂於114年6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已無持有或兌現系爭本票權利,且伊為施工所支出之成本遠超相對人預付之8,664萬元,詎其竟在未告知照會情形下,逕於114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因伊未能即時撥款至甲存帳戶,導致餘額不足遭退票,伊當日股價自19.95元跌至13.30元,損害伊商譽及信用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增加借貸成本1,659,391元及慰撫金4億2,601萬8,889元,合計4億2,767萬8,280元本息等語〈相對人以系爭契約28條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之有關一切爭議合意由仲裁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見原法院卷第235至236頁)。原法院遂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28條關於提付仲裁之範圍,應指系爭工程內涉及交易、工程等事項,即限於「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伊遭相對人突襲提示系爭本票,造成伊商譽及信用權受損,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與系爭契約無關,不應適用仲裁約款。況系爭契約第28條並非將仲裁程序列為解決爭議之唯一選項,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繳納裁判費,自應保障伊訴訟權益,原裁定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且相對人於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後,復持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可見相對人對此爭議之處理方式並非依循仲裁優先程序,故原法院仍應就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自為審理,不受仲裁約款拘束。原裁定竟命本案訴訟應停止並限期伊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8條明定:「爭議處理:⒈甲乙雙方對本工
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本誠信和諧,就法令及本合約有關條文協調解決之;倘有因本合約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仲裁: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市以仲裁解決之。⑵民事訴訟:如甲乙任一方就仲裁判斷結果仍有分歧而提起民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⑶依合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⒉爭議處理期間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行合約,惟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法院卷第33頁)。依其文義,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之書面合意,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基礎原因事實,係主張因相對人未能履行協力義務,以致工進受阻,伊於114年6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伊為施工所支出之成本遠超相對人預付之8,664萬元,則相對人已無持有或兌現系爭本票權利,詎其竟在未告知照會情形下,逕於114年6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損害伊商譽及信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足見首應判斷者,乃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相對人於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是否享有提示系爭本票取得票款之權利,核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範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應提付仲裁解決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後,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防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35至236頁),自屬有據。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即抗告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本票),業於114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益徵「與抗告人是否合法解約」有關之爭議即有前揭仲裁約款之適用,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8條僅限於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事項云云,非為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仲裁並非解決爭議唯一選項云云,惟系爭契
約第28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而第28條第2項僅為訴訟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約定,如兩造就仲裁判斷結果仍有分歧而提起民事訴訟(例如一方認為仲裁判斷有法定撤銷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同意以系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非將仲裁與訴訟併列為解決「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之選項。又原裁定僅命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抗告人應提付仲裁,如抗告人依限為之,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自未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況當事人就紛爭解決本有程序選擇權,惟兩造間已合意訂有上開仲裁約款以解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應同受拘束,乃抗告人違反仲裁約款逕自提起本案訴訟,經相對人為防訴抗辯後,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難謂違反程序正義。至於相對人固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2頁),然上開仲裁約款之真意乃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應以提付仲裁為終局解決之方式,自係指一方提起訴訟之防訴抗辯,不包括提示票據、聲請保全處分或其他並無於實體上終局確定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爭議之聲請本票裁定等非訟程序,而相對人係提示系爭本票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逕自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仍得提付仲裁或於未經妨訴抗辯時另行訴訟確定之,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為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因有前揭仲裁約款存在,即認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或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舉動視同拋棄其依仲裁約款所生之妨訴抗辯權利,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可見其非以仲裁作為優先處理之手段,伊所提本案訴訟亦非絕對應適用仲裁約款,相對人不得主張妨訴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五、準此,兩造就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已有仲裁協議,經相對人為妨訴抗辯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命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