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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廖玄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葉靜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陷入困頓,目前實無資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萬、175萬元)之訴訟費用,現再提出全國財產查詢清單及最近年度之所得稅務資料以為釋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本院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文件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無從反映未經申報或無須課稅之財產及收入,僅能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登錄之財產,及114年度無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抗告人為61年次(見本院限閱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其年齡,尚難認無工作能力,亦難認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證據,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