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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廖芳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興、陳正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