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廖芳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興、陳正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信興、陳正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即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84號),雖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總統府115年2月12日華總公字第1150001339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振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宏仁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單(下合稱系爭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記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必要使用自費項目證明書(下稱系爭自費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障證明)、新北市私立全心居家長照機構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長照機構收據)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4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129頁)。惟查,系爭長照機構收據雖記載抗告人為長照中低收入戶,然此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系爭財產清單則為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尚非抗告人目前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系爭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記錄、系爭自費證明書、系爭身障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所罹疾病及繳納醫療費用,暨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與其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性;系爭書函則為總統府將抗告人陳情書相關事宜轉交行政院秘書長、新北市政府重新審查低收入戶資格及提供緊急救助事項,無法據此判斷抗告人之資力狀況。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