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申正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理財專員誘導伊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抵押貸款,以投資高風險商品,致伊遭受鉅額虧損,故相對人債權發生原因顯有重大瑕疵,伊得撤銷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伊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而相對人現雖僅向原法院聲請以11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已處於隨時遭其強制執行之危險,應目的性擴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准伊停止執行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須有上開停止執行事由,且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若不具備停止執行事由,或債權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可言,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及具備停止執行事由,且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作為衡平保障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基準,未見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為阻卻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立法意旨存在,自無目的性擴張該規定而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物抵押權人,而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雖抗告人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相對人亦未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司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3至65頁),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及具備停止執行事由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停止執行可言,抗告人主張應目的性擴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准伊停止執行聲請云云,亦無可取。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