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連浩瑋相 對 人 陳莊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第二項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3張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前揭保單,准由伊收取前揭解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裁定將編號2、3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廢棄發回執行法院,並駁回對編號1保單異議部分(下稱639號裁定)。執行法院另於114年6月16日以編號1保單未達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解約標準,不予換價,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解約換價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然系爭執行事件,不適用113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限制系爭保單解約金之換價程序,原裁定不察,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重大慢性病,同住之女兒陳淑如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經濟狀況拮据,系爭保單所給付之生存金為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解約有違比例原則;如認可以解約,應酌留伊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需等語。
三、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177萬3,83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3張保單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639號裁定將編號2、3保單廢棄發回執行法院,並駁回編號1保單之異議。執行法院另以編號1保單因未達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解約標準,不予換價,就編號2、3保單核發終止解約換價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等情(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見執行卷7至9頁、23至25頁、63、64頁、107至109頁、129至137頁、187頁、293頁)。
四、按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114年6月27日修正之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說明意旨明揭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又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查執行法院雖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然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尚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階段既未完竣,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及系爭執行原則續為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之換價程序不應受有限制云云,於法未合。且查:
㈠編號2保單為終身型生死合險,要保人為相對人,每屆滿5周
年之日生存時給付生存金6萬元;編號3保單亦為終身型生死合險,要保人為相對人,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給付生存金3萬元(見639號卷67、69、73頁、系爭執行卷39頁),均為人壽保險契約,計算至113年1月29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4萬1,380元、44萬1,590元,已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25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20,379x1.2x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且至114年9月17日均無人行使介入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31頁),則編號2、3保單非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㈡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74歲,現居臺中市,每月領取該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639號卷81頁),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13頁),則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為7,759元,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見本院卷33頁)。相對人之女陳淑如與相對人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見執行卷157頁、本院卷76-3、4頁),每月領取臺中市特殊境遇家庭之生活津貼2,747元(見639號卷89頁)。又編號2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8月30日變更為陳淑如(見本院卷61頁),陳淑如每5年領取生存金6萬元(換算每月為1,000元,見639號卷67頁)、編號3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於107年3月8日變更為陳淑如(見本院卷71頁),陳淑如每年領取生存金3萬元(換算每月為2,500元,見639號卷67、69頁),則陳淑如每月可領取合計5,247元(2,747+1,000+2,500=6,247)。陳淑如於113年間雖有財產所得35萬5,044元(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然每月平均所得不足3萬元,尚須扶養甲○○及相對人,生活拮据。審酌前情,相對人對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共68萬2,970元(241,380+441,590=682,970,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聲明異議應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之說明意旨,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之1.2倍酌留相對人、陳淑如、甲○○各3個月必要生活費共17萬7,455元(16,431x1.2x3x3=177,455),抗告人對其餘解約金始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逾17萬7,455元部分(即酌留相對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陳淑如、甲○○各3個月生活必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就應准許強制執行部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不應准許強制執行部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1月29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陳莊嬌 陳淑如 6萬3,704元 (非本件執行標的)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陳莊嬌 陳莊嬌 24萬1,380元 3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壽險 ARP0000000 陳莊嬌 陳淑如 44萬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