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 蔡米諺代 理 人 許育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法律扶助之消債更生聲請人,資力薄弱,經濟困窘,惟本件訴訟結果對伊權益影響重大,伊刻正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扶助及審查伊之資力狀態,並排定要於民國115年9月1日進行面談,迨該會審查意見作成後即會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既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核發,因按符合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之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即明,足見上開分會並非以抗告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依上說明,法院尚無從據此即准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而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抗告人執此為證,已非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雖抗告人曾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消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以釋明其並無資力,惟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顯示抗告人之名下尚持有汽車1輛,另依抗告人於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顯示其另於該年度取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利息288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股利271元,客觀上自難遽認抗告人已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而抗告人另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消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曾以自己不能清償債務為理由而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但於其請求調解後,已因該當於消債條例之法定事由以致調解不成立,終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核無可取。
㈢、此外,抗告人自115年8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後,迄未再提出任何有關法扶基金會之審查意見或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所為本件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