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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黃如意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傑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3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農會基層員工,每月受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7,445元,與配偶合計收入約6萬9,572元,扣除每月固定房貸5萬7,996元及車貸8,490元,僅餘3,081元,生活已陷斷炊絕境,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以伊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2日匯款260萬元予相對人方傑勝,認伊尚有資金來源,惟該款項係伊以自用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1,000萬元後,立即將其中260萬元用於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結清原本房貸741萬1,471元;另抗告人前以現金225萬9,431元清償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之融資債務,再接續匯出10萬元,足認原裁定所指大額收款,均非伊可自由支配之資金,清償既有債務後更所剩無幾。另伊114年度所得59萬1,250元,係全年薪資所得,伊名下獨資商號事事如意商行並無營業盈餘,且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伊之機車亦有高額車貸未償,足認伊實際財產淨值為負。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經裁定駁回後現聲明異議中。足認伊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未詳查伊實際經濟及負債狀況,遽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

影本、事事如意商行113、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核貸通知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貸分期繳款紀錄截圖、中租迪和配合建議書、繳款紀錄單、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謄本、中租迪和出具事事如意商行之清償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約定書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5-113頁)。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55頁、第87-89頁、第91-93頁),雖可見其薪資收入與其主張之數額無不合,然其有無開立其他銀行帳戶,尚屬不明,僅以一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之餘額,尚無從呈現其經濟及信用之全貌。至前開稅務表所列明者,乃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亦無從完整表彰抗告人實際之經濟、信用及資力。況依該等資料,可知抗告人係任職新北市農會,現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佐以其為62年次(見本院卷第11頁),正值壯年,難認其已欠缺持續取得該項收入之能力,本院要難逕指其屬無資力之人。

㈢就抗告人所提事事如意商行113、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71頁),縱可見該商號於申報年度之營業、損益及帳載資產負債情形,惟此帳載之營業損益,尚不能逕與個人之整體資力等同視之,且該資料係反映特定年度之稅務申報及損益狀況,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個人目前已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能力或信用技能。況抗告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依該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裁定所載,事事如意商行於113年9月24日設立,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停業,此3個月營業收入總額為250萬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83萬3,333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該商行於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非微,即不能僅憑前述稅務申報資料,遽謂抗告人現無收入資產足敷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㈣另抗告人所提車貸分期繳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

,固足表彰其名下機車尚有貸款,然非可憑此遽謂該機車已無殘值。況細考該繳款紀錄,截至115年10月止,其車貸已繳至48期中之第36期,則抗告人此項剩餘負債之情節,難謂甚重。再依抗告人所提建物抵押權登記謄本、中小企銀核貸通知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77-85頁、第105頁),足見其於11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向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而衡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通常須審核擔保物價值及借款人還款能力,方能決定核貸數額。適足推認系爭房地具相當擔保價值,且抗告人近年應有一定之融資信用可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因設定該抵押權而無剩餘價值,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實際擔保債權餘額或不動產本身之價值,本屬有別,無從僅因抵押權設定金額較高,即認該房地無融資申貸或處分變現之經濟價值。至抗告人另謂貸得款項均已用於清償既有債務,非可自由支配之資金,並舉中租迪和相關借貸資料、清償紀錄及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107-113頁),然此係涉及抗告人取得資金之用途,且至多僅能證明其或事事如意商行過往曾有之負債;尤以中租迪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更足彰顯該項債務已全數清償。是上開各項證據,不足推認抗告人目前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

四、綜此,依抗告人所提事證,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