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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黃敏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期,惟伊積欠租金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購買系爭房屋並清償貸款,發現於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繳納房貸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依法審酌即率予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5

頁),其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業於同年月23日確定。其遲至同年11月24日方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其主張之新證據有知悉在後,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所述,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抗告人雖聲請調查證據,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