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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林蕙怡相 對 人 何新貴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2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72/100000)及同段10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伊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非依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7頁)。而本件抗告人即抵押人係以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伊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伊等間之債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得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不惟與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本票裁定無關,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