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 江益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已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北地院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迫在眉睫,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又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屬過高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借款屆期後仍在協商債務中,因伊對相對人所據以請求之債權本息計算方法有爭議,現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節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拍賣通知、金融消費申訴及協商資料等件可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㈡、其次,因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已受足夠保障云云為辯,惟債務人就債務本身所提供之物上擔保,與其為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之擔保金,乃屬二事,抗告人執此為辯,核無可取。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依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既分別為:㈠本金923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本金365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執行費用10萬4,028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經依原裁定以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0月4日計算結果,上開㈠部分之債權金額應為953萬9,190元;㈡部分之債權金額則為377萬0,099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是相對人遲延受償之金額應計為1,341萬6,317元【計算式:9,539,190+3,770,099+104,028+3,000=13,416,317】。原裁定漏計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尚有不合。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裁定核為債權總額為1,330萬9,28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為6年,又相對人通常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據,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02萬4,895元【計算式:13,416,317×5%×6=4,024,8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03萬元予以准許之。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㈢、末按本院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固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惟供擔保金額乃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後本於職權予以裁量核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