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蔣秀惠間原法院114年度消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15時言詞辯論程序,屢屢阻斷伊陳述意見,命相對人先為陳述,致伊無法完足陳述,且出言鼓勵相對人檢舉伊之商品,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伊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迄未獲承審法官回覆,致伊無法釋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之指摘,進而推測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仇怨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是否准予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光碟,應由其依法裁定是否准許,無從因此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