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黃乙恩即黃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惟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惟誠於民國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以「覓得辦理門號之人頭,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購買手機綁門號之退佣,獲有穩定獲利」等語,向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投資方案,允諾歸還投資人每月信用卡費(即本金)及每月刷卡金額1%至6%不等利潤(換算年利率12%至72%),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27萬7,561元本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11萬0,076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應賠償927萬7,561元本息(重附民卷第5頁)。嗣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相對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53頁),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卷第15頁),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1萬0,076元(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相對人涉犯前揭銀行法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抗告人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裁定教示欄記載本件得抗告,係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