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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張葉桂蘭代 理 人 張勤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伊已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6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被查封之保險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對伊影響甚鉅,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惟相對人無故不為履行,現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又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考量相對人無故延宕債務不履行20多年之通貨膨脹因素,及對伊造成精神上痛苦,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增加為兩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別於115年8月21日、115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99萬0,790元及本件執行費7,92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之所有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等情,有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節本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相對人並未提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現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且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一旦解約,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恐受無法回復全球人壽公司現有保單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

間,其執行債權99萬0,790元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2萬2,928元(計算式:990,790×5%×4.5=222,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金額為22萬元,尚為適當。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無故延宕債務不履行20多年之

通貨膨脹因素,及對伊造成精神上痛苦,擔保金額應增加為兩倍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

,且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