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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姚云梅相 對 人 顏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上訴聲明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命伊應給付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及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原裁定逕核定伊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萬6,550元,顯有違誤。又伊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1,900萬元計算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原審判決宣示之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應為23萬6,849元,原裁定核定為1,900萬元,尚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等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原審判決、民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5-412、457-459、465-470頁)。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6,55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係廢棄原審判決命其給付

相對人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上訴理由謂: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所寄送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其內容係主張於原審為預備合併之訴,於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無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借名登記關係,於備位主張若兩造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借款,相對人於系爭書狀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附條件之催告,即須先位之訴駁回確定之條件成就時,相對人之催告始生效力,故抗告人收受系爭書狀繕本時未生催告之效力,應於相對人受先位聲明敗訴確定後,方得視為條件成就而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65-470頁)。

準此,抗告人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利息部分,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抗告人上訴係主張先位聲明敗訴確定後,始生催告之效力,故審酌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利息之始日即自1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4年,則本件三審終結至遲為118年7月31日,從而推定該利息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至118年7月31日止。準此,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1,900萬元之利息,即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推定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為380萬元(計算式:19,000,000×5%×4=3,800,000),故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萬元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