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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盈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增墉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執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假扣押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嗣於92年1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且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28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自不得任意撤銷。伊固於92年1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然本件若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要件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終具備,則於執行標的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恣意,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時,不啻要求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於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仍不得取回提存之擔保物,而須任由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提存物返還除斥期間經過,對伊權益保障顯有不公。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須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債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惟此與假扣押保全執行係不同之執行程序。後者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變更為免供擔保,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要與其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4362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嗣就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同一債權,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名義,惟未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迄未對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並於92年10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有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系爭擔保金、抗告人公債借用申請書、原法院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有價證券保管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提存所91年10月15日函及11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裁全卷第4至12頁、執全卷一第4至18頁、卷二第291頁、執事聲600號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則抗告人既已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自應駁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且伊就系

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仍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應因伊已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自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本件抗告人既業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執行名義,而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逕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及存續之要件欠缺,即應駁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處分有別,亦與抗告人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更不因此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得為免供擔保。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又抗告人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終局執行,本件要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形,且該規定亦與假扣押執行程序供擔保之要件無涉,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因有該條規定致其未能立即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情形,若不讓其得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而須任由提存物返還除斥期間經過,對其權益保障不公,故本件不應因其取回系爭擔保金而駁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

編號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47地號 3347 林江排14/40000 林增墉6/10000編號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2 941建號 12.42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000) 3 933建號 10.7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3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00) 4 982建號 5.32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27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