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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曾妃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因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通知抗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受領租金新臺幣(下同)2499元但其遲未受領為由,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存字第308號准予提存(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約,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且相對人從未對伊提出給付,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空泛、無具體租金數額、亦未指定期限、地點催告伊前往受領,迄仍拒絕提供系爭租約,相對人之催告不合法,伊無受領遲延,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提存聲請。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本件相對人聲請將其依系爭租約應給付抗告人之租金2499元辦理清償提存,其在提存書及通知書填載公司名稱及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抗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委任書、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見存字卷),核與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相符,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即系爭租約無效、相對人未提出給付、催告不合法、伊無受領遲延云云,惟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自明,而抗告人爭執系爭租約之效力及其無受領遲延等節,則屬實體事項,提存所無權審查,況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抗告人仍得循訴訟確認兩造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