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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清梅

劉欣婷劉軒宇相 對 人 韓永慧

馬惠文馬惠明游碧玉楊蕙方高明才蕭翼林幸佑

林却朱倍樂

朱純慧朱卿妙朱倍嫻林淑華

林聖昌高自強黃柏誠

郭木俊陳岑毓烏惟揚鄭志全陳彥蓉

陳怜霏葉子綺燕玉婷陳又寧馬惠康張家齊黃正祥李正和李雪如

劉書妤

陳世財林雲興林文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永慧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清梅(下稱其姓名)係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開庭時,經法官曉諭大直永安公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名下並無帳戶,並詢問其有無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於114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函查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於原審調得上開資料後,立即聲請閱卷,並於114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其中關於追加與林清梅同住之抗告人劉欣婷、劉軒宇(下各稱姓名,與林清梅合稱抗告人)為原告,請求相對人韓永慧、馬惠文、馬惠明(下各稱其姓名)及追加被告即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游碧玉、楊蕙方、高明才、蕭翼、林幸佑、林却、朱倍樂、朱純慧、朱卿妙、朱倍嫻、林淑華、林聖昌、高自強、黃柏誠、郭木俊、陳岑毓、烏惟揚、鄭志全、陳彥蓉、陳怜霏、葉子綺、燕玉婷、陳又寧、馬惠康、張家齊、黃正祥、李正和、李雪如、劉書妤、陳世財、林雲興、林文基等32人(下稱游碧玉等32人)連帶賠償劉欣婷、劉軒宇所受損害部分;及追加游碧玉等32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韓永慧、馬惠文、馬惠明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相同之漏水事實,相關事實證據亦可共通流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情形,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林清梅起訴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

系爭3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韓永慧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1號5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馬惠明、馬惠文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5號5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韓永慧、馬惠文、馬惠明分別在系爭1號5樓、5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築,且不當使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未就系爭3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及防水層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其所有之系爭3號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而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分別就系爭3號、1號、5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或增建物發生漏水之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於114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撤回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起訴,並追加游碧玉等32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連帶給付林清梅新台幣(下同)1,697,154元本息,及追加劉欣婷、劉軒宇為原告,請求韓永慧、馬惠明、馬惠文及游碧玉等32人連帶給付劉欣婷、劉軒宇各264,800元、5萬元本息,此有114年9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235頁)。

㈡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3號5樓房屋

發生滲漏水所衍生之爭議,且主要爭點均包含漏水原因之認定、屋頂平台應由何人負擔管理維護義務、損害數額等,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爭執者,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時仍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得藉此使相關爭議得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復參以林清梅原將系爭社區管委會列為被告,並經原審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選任曹鶴齡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05、506頁),然因曹鶴齡業已搬離系爭社區(見同上卷第509-515頁),且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9、120頁),致前開裁定無法送達曹鶴齡,林清梅考量此情及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年未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收取管理費(見原審卷二第87、133頁),而於114年9月間閱覽原審調取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資料後(見原審卷三第211頁),於114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起訴,並追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尚非故意延滯訴訟;且林清梅曾以113年2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聲請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05-310頁),經原審於113年7月4日發函通知(見原審卷二第347頁),則其追加游碧玉等32人為被告,多數追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爭執情形亦已有相當之瞭解等情,認抗告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審雖已就未經裁定駁回之其餘訴訟為實體判決,致追加之訴無從與該部分合併審理,然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