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靚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全送達代收人 林思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名誼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認兩造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且應釋明其請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崴公司)自113年起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962萬4,100元,且盛崴公司於114年間簽發之支票5紙均遭退票,故盛崴公司、相對人與伊於114年7月18日簽立「支票撤票暨替代票據與個人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盛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全額及因此所生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日10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於45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完畢;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盛崴公司、相對人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更自陳欲將系爭房地變賣。爰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盛崴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至少5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962萬4,1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惟本件訴訟標的之一為對相對人之物權請求,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未區分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縱屬「債權」請求權之爭執,但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本件伊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該設定登記,即涉及不動產權利內容之設定變更,實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縱認伊釋明尚有不足,仍得命伊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所為請求,然觀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均係基於雙方與盛崴公司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並與盛崴公司連帶給付,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未區分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顯然相違,亦不足採。而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僅足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系爭協議書無從釋明其請求權為物權關係,抗告人並非釋明不足,而係未為釋明,自無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