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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黃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1日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81頁);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見原法院卷第171頁),並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175頁);又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一節,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7至205、20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確實有擔保伊對原審共同被告周端瑾之債務,周端瑾並曾對伊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云云。然其所稱之爭執理由與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