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黃美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28日115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