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黃美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裁定於同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