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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柯識賢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即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即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相 對 人 柯慧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9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及相對人柯慧依(下稱柯慧依)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慶豐銀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富開公司乃於原法院對慶豐銀行、柯慧依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為柯慧依之借名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投資人,而為真正買受人,並曾向富開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以本案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並請求慶豐銀行將酌減後之金額給付抗告人及富開公司,可認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若抗告人未為主參加訴訟,將無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買受人之財產上權利,而因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受有侵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之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參加訴訟,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富開公司於110年5月19日以慶豐銀行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嗣於112年3月3日具狀追加柯慧依為被告(見本案訴訟卷三第361頁至第365頁),聲明請求:「1.確認富開公司、柯慧依為買方與慶豐銀行為賣方間於100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慶豐銀行對富開公司、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2.富開公司與柯慧依,對於第1項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後而生得對慶豐銀行行使之不可分債權准予分割,由富開公司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柯慧依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3.慶豐銀行應給付富開公司3億7,640萬5,961元,及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富開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訴訟卷四第327頁、卷五第115頁)。抗告人則於111年9月14日以其為主參加原告,富開公司、慶豐銀行為主參加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因富開公司於本案訴訟追加柯慧依為被告,抗告人遂於原審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13年2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柯慧依為主參加被告(見原審卷第194頁、本案訴訟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聲明請求:「1.確認抗告人、富開公司為買方與慶豐銀行為賣方間於100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柯慧依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出名人,抗告人為借名人。2.確認抗告人、富開公司為買方與慶豐銀行為賣方間於100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慶豐銀行對抗告人、富開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3.慶豐銀行應給付抗告人2億8,987萬7,311元、給付富開公司9,067萬6,689元,及自民事主參加訴訟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案下次庭期合併辯論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案訴訟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即自112年3月10日庭期起將兩案合併辯論,並於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嗣於114年11月28日將本案訴訟裁定再開辯論,主參加訴訟則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另調閱之本案訴訟電子卷宗屬實。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上開第1項主參加訴之聲明並非就富開公司

在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主張,第2項主參加訴之聲明並未與富開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相牴觸,第3項主參加訴之聲明除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主張而為之請求外,復以自身名義代本案訴訟原告即富開公司對本案訴訟被告即慶豐銀行有所請求而為聲明,因而認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然抗告人第1項聲明已載明確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之一,而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即柯慧依部分)為自己有所請求,至主張聲明其為柯慧依之借名人,乃其主張實體上有無必要及有無理由問題,另就聲明第2項乃載明慶豐銀行對其及系爭買賣契約共同當事人富開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請求原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於聲明第3項請求慶豐銀行將酌減後之金額給付抗告人2億8,987萬7,311元,與本案訴訟富開公司請求慶豐銀行給付伊3億7,640萬5,961元明顯有異,而有一部否認富開公司對慶豐銀行返還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情形,核亦係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復已主張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其真正買受人之財產上權利受侵害,應認抗告人所提之主參加訴訟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至抗告人同時代為富開公司聲明部分,乃有無必要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合法提起主參加訴訟要件之成立)。原裁定既認抗告人第3項主參加訴之聲明係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即有使本案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衝突之必要,卻又謂抗告人所為主參加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系爭土地 新北市OO區OO段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5筆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