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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周業邦

周世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相對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已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國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伊2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伊2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實測前暫主張面積8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2人給付民國106年3月至115年5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62元。惟系爭廠房非伊2人所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115年6月12日起訴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3頁),就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以相對人暫主張之面積8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8萬3500元(計算式: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僅計算相對人主張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664元及115年6月1日起至11日止之389元(計算式:1062元×11日÷30日≒389元,小數點後4捨5入),合計10萬2053元,與上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138萬5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俱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等語,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