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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闕嘉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子琦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五號案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鄒翹海不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徐子琦以外之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子琦為擔保履行與伊間土地合資協議,前於民國113年間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4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其違約,伊於114年8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37、102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詎徐子琦為躲避債務,刻意未辦理其於114年1月8日向相對人鄒翹海(與徐子琦下合稱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代理鄒翹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伊已起訴代位徐子琦請求鄒翹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7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恣意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對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對徐子琦有系爭本票債權,徐子琦名下並無財

產,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代位徐子琦請求鄒翹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35、49、53至5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㈡假處分原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徐子琦得指定系爭

土地權利人名義(見原法院卷第33頁),抗告人復主張徐子琦代理鄒翹海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予暐傑公司,亦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7頁),又鄒翹海已授權徐子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鄒翹海114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土地可隨時移轉予徐子琦指定之第三人,故自有保全之必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以能達成保全目的所需要之程度,不能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並考慮假處分內容方法為合法且能執行,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代位請求鄒翹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徐子琦,則本件應係禁止鄒翹海依徐子琦指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徐子琦以外之第三人,而非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抗告人之聲明未臻明確,為補正其缺失,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方法。

㈣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使鄒翹海暫不能依徐子琦指示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為52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利息損失約為157萬2,000元(5,240,000元×5%×6年=1,572,000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60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