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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請求第三人呂政隆返還相對人代第三人洪信泰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違約金事件(下稱A事件),願將受領之代墊款5000萬元(包含利息)3分之1及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伊。嗣A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命呂政隆應給付相對人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A債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伊因此依系爭承諾書對相對人取得2666萬6667元債權(即代墊款5000萬元3分之1及違約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1年12月27日與呂政隆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11年協議書),將系爭債權以888萬元出售予呂政隆。呂政隆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同時執以與A債權主張抵銷,該存證信函於翌(28)日送達相對人;呂政隆復對相對人等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下稱前案),執所受讓系爭債權主張與A債權抵銷,並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呂政隆之A債權於上開抵銷範圍內不存在,然前案審認系爭承諾書性質上類似於附條件之要約引誘,而伊未對相對人為要約行為,伊不因系爭承諾書取得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呂政隆,呂政隆亦不得以系爭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因而駁回呂政隆就上開A債權於抵銷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確定(按前案呂政隆雖提起上訴,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其餘相對人、蔡佩君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現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審理中)。伊遂依111年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因系爭承諾書有權利瑕疵,無條件返還所收888萬元款項,呂政隆則依與伊於113年12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13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承諾書交還伊。伊係回復系爭債權原始權利人地位,非繼受呂政隆之訴訟地位,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伊於取回原本同日即對相對人發函請求給付,屬基準時後之新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詎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旨在防止當事人藉由法律關係之移轉規避裁判拘束。該條項既判力擴張之對象,就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係指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而言,倘第三人未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該條項所稱之繼受人。查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訴外人呂政隆以受讓人之身分,主張其受讓自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並以之對相對人主張抵銷,而訴請確認A債權於抵銷範圍內不存在,惟依111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指抗告人)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乙方(指呂政隆)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甲方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抗告人已承諾擔保A債權為真,否則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見原審卷第413頁),嗣前案呂政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再與呂政隆簽立113年協議書約明由抗告人返還所受領之888萬元價金本息,呂政隆則交還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89頁),雙方顯係合意解除111年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回復原狀。111年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效,抗告人回復原始權利人之地位,此乃原始狀態之復歸,與規避既判力而為之繼受行為有別,抗告人並非繼受呂政隆在前案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自無擴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餘地。

㈡、再查,抗告人合意解除111年協議而於113年12月24日取回系爭承諾書原本後,同日即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01987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前案雖認定抗告人於系爭承諾書書立當時及其後均未對相對人為要約行為,惟該認定之時間範圍,係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請求,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核屬基準時後之新事實,不在前案既判力遮斷範圍內,且前案並未以抗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告知訴訟,亦未為訴訟參加,原法院逕以前案既判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有礙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之行使,自有未當。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