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沈正蕾相 對 人 韓渝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惟原裁定漏未以2分之1比例計算價額,且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平均單價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5,807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17萬9,433元核定價額,容有違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沈慶早(伊祖父)於伊未成年時贈與
伊及沈正璽(伊胞兄)600萬元,相對人(伊母親)以該款項購買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伊特有財產。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對伊不生效力,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有貸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⑵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萬2,72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聲明⑴部分,參酌原法院職權調查之系爭房地相同社區實價登
錄資料(見原法院審補字卷第29頁),足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9,433元【(19萬0,900元+18萬4,500元+16萬2,9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抗告意旨主張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5,807元,係以坐落國慶路巷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據,其參考房地位置與系爭房地為臨國慶路之位置不同,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雨遮)為134.66平方公尺(122.24+12.06+0.36),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板司調卷第43頁),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08萬1,224元(17萬9,433元×134.66×1/2),另合併計算聲明⑵部分(含起訴前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349萬0,2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7萬1,498元(1,208萬1,224元+349萬0,274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萬2,7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300萬元 利息 111年5月1日 114年8月6日 (3+98/365) 5% 49萬0,274元 小計 49萬0,274元 合計 349萬0,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