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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459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因系爭再審事件業經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及同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至第3款所指「供擔保人應通知擔保權利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要件僅為訓示規定,司法事務官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規定或通知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第74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以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已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停止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已受賠償,始得謂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規定,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後,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僅以司法事務官率爾結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