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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黃春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同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新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執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同年5月28日對伊及沈育莉、沈晏莛(下合稱抗告人3人)提起訴訟(案列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已逾期,且相對人本案訴訟係主張先前伊及沈育莉(由沈晏莛代理)對相對人起訴(分別案列新北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後者下稱另案訴訟)不當而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擔保金之標的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所稱「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及沈育莉前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在案,僅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於6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抗告人並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另於114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1、29、31、187頁,事聲卷第19至31頁),足認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包含

抗告人另案訴訟向伊請求之171萬元本息,而抗告人另案訴訟係以訴訟詐欺手段造成伊損害,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向抗告人求償,自屬於催告期滿前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3人共同以偽造之借據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向其請求返還借款171萬元本息,並持第一審勝訴判決假執行,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事聲卷第19至31、39至43頁),是觀諸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顯非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因有不當假扣押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符。

又相對人未依限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見司聲卷第53至59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抗告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