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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黃乙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浩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系爭訴訟)時,即以繕本提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收執,且上開起訴狀清楚表明執行案號及股別,已合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駁回起訴,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下稱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桃金職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1日製作,定於114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年8月28日向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另傳真書狀予金服公司),並於114年9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有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金服公司執行卷宗查明,雖堪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執行處為已提出系爭訴訟之起訴證明,業經原法院向執行處查明,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遍觀系爭執行卷及金服公司執行卷,復查無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已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系爭訴訟之起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原裁定以系爭訴訟之起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起訴之時即提供起訴狀繕本予執行處書記官

一節,經本院再次與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確認,仍無交付系爭訴訟起訴狀而其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影本之事實,且無抗告人所提而未附之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對此僅空言否認,而未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憑採,難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為已提出系爭訴訟之起訴證明。

㈢又抗告人向原法院遞交之起訴狀之首記載「民事分配表異議

之訴狀」、案由欄記載「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表明相對人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及應如何分配外,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末頁更載「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已明確表示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之意思,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庭分案審理,並無不明確而應由原法院依職權查明或通知抗告人補正之情事。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明定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受託執行拍賣之金服公司114年7月25日指定分配期日通知之說明五亦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法院及本公司代行。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法院或本公司以為證明。」,該通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派出所,且經抗告人於114年8月2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金服公司執行卷附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系爭執行卷附聲明異議狀),抗告人即應自行向原法院執行處為已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避免執行程序拖延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僅以系爭訴訟起訴狀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股別:怡股」等文字,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承辦股別自應知悉云云,乃不可採。況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1日之114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聲明異議之情(見系爭執行卷附聲明異議狀),顯見抗告人知悉原法院執行處與民事庭之職掌,其以無法期待一般當事人清楚分辨法院內部科處職掌之劃分為由,主張前開起訴狀已生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